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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日期:2021-09-04 16:04:24 来源:互联网 热度:564 ℃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省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

协理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并向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防御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紧急避难场所公共雷电防护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扶持。

第二章预 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以下防御准备工作:

(一)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

(二)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三)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四)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五)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六)其他准备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鼓励气象灾害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台风灾害防御要求,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保障通信渠道畅通。

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风标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对全省水库和山塘等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排查整改洪涝隐患,修复水毁工程,备足抢险物资和救生器材,确保电台卫星电话等应急通讯设施畅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旱情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强城镇内河和排水管网的清淤疏通,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大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峡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灾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安全保障运行计划调整旅客安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雷电防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根据具体情况向受影响区域公众公告。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三沙市所辖岛礁及其海域的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并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气象灾害监测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灾害监测有关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台风等重大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增加预警信息播发的次数,每天不得少于四次。

第二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海洋渔业交通安全工农业生产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参照以下标准发布台风预警信号:

(一)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和播发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连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发生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已经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没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分别发布不同预警级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以最高预警级别灾种启动应急响应。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均没有达到预警标准,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和影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在综合评估基础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气象灾害危险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并在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公众;

(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三)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四)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部门依照职责指导船舶防风,及时向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发布动态信息;

(五)船舶采取回港避风或者航行机动避风等措施;

(六)应急管理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

(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八)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在可能出现险情的地段布设警戒线及警示牌;

(九)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者管制;

(十)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做好农业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等工作;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采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三)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机构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四)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和防治疫情准备;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采取防风措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供电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三)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部门依照职责加强检查落实船舶各项防避台风措施,根据情况撤离沿海养殖渔排人员;

(四)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回港避风,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确实不能回港避风的应当选择适当水域和方式避风;

(五)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后, 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

(三)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发生持续暴雨灾害,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排放达到防洪限制水位水库的部分库容,疏通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等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户外危险作业,学校停课,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受气象灾害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出停课停航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区景点关闭等决定时,应当向受影响人群发布公告,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转移通告。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信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组织集中转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在紧急情况和突发险情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四十七条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气象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雷电防护装置作出设计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

(五)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七)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的,由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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