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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日期:2023-05-05 16:41:22 来源:互联网 热度:200 ℃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灾害预防

第三章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四章灾害应急

第五章灾害防御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冰雹霜冻寒潮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根据气象现代化的总体要求,提升气象预测预报能力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气象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整合基层现有防灾人力资源,配备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灾害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灾害预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降雨降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地的巡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有关雷电灾害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象可行性论证能力的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应急监测队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应当符合气象标准和规范,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八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进行加密观测;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城市运行安全工农业生产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地质灾害防治交通安全应急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放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渔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预警喇叭显示屏等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信息。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载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联络人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四章灾害应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启动标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整合现有防灾救助资源,建立健全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公众开展防灾避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对机制,推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转化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令。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情,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

禁止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章灾害防御保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完善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的配套措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预报和防御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标准和规范,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部门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应急指挥及灾害救助等防灾减灾方面的建设运行管理与维护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金融保险等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队伍建设,形成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人才队伍管理体制,将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战略规划;建立完善专业人才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培训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稳定和加强基层人才队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气象灾害发生后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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