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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日期:2021-08-27 18:59:59 来源:互联网 热度:600 ℃

(2007年12月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推广使用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畜牧水利科技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科学引导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加大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

(一)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购买的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补贴;

(二)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

(三)支持农业机械的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四)对利用大型农业机械深松耕暄作业进行补贴;

(五)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

(六)促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有效,按照规定合理分配,不得贪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档案。

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在二年内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全额收缴购机时所享受的补贴资金并上缴财政;在二年后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对超过购机时个人自付金额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缴并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场库棚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根据农业发展需求,研究开发生产和引进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的农业机械和相关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方式,实现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省公布的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确定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普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取得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培训机构参与新机具新技术培训;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公益性新机具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二十三条 引导农民自愿组建各种形式的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促进农业机械规模化经营,并在购机补贴燃油补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咨询,并受理有关投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农机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

(三)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

(四)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第二十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维修场所;

具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作业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换退货修理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和网络投诉信箱,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脱粒机铡草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从事驾驶活动。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书面提示拖拉机所有人到期办理注销登记。

拖拉机所有人接到提示后,应当在报废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作业组织的固定作业场所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和齐全的消防器材,农业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不得利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载人,以及擅自增设座位踏板或者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九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作业开展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标识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做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农机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转卖或者转让未按规定交回补贴资金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政府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

(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的固定作业场所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消防器材不齐全或者机具安装电源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利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载人,以及擅自增设座位踏板或者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机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并根据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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