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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日期:2015-12-23 22:54:40 来源:互联网 热度:1522 ℃

(电监会18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投诉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投诉请求。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

(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资料,包括书面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投诉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

(二)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

(三)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电力监管机构已经作出处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投诉情况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终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人终止办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和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撤回投诉。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是否准予撤回投诉,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经查明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投诉,并继续调查处理;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处理。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予支持。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投诉请求决定的,本机构可以直接执行的,予以执行;本机构不能直接执行的,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一)投诉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投诉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投诉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间的。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结投诉事项,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其选出的代表。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对自己所投诉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投诉人,或者以投诉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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