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交通法律法规 > 正文

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日期:2015-11-02 18:10:3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93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5]7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报废”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法字[2004]64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原机械部公安部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废。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2002年国务院批准了北京市的《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农用运输车及运输用拖拉机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油车稳态加载污染物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柴油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标准》等9项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按国务院规定,对同一时段生产的同一车型不能采用一种以上的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115230750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5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