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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日期:2015-11-04 17:41:2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688 ℃

商合发[2004]452号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内地企业赴港澳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制定了《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商务部 国务院港澳办

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各种所有制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是指: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贸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研发投资科技等企业,以及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或其他国家地区设立的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四条 投资开办企业的方式包括:新设(包括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

第五条 商务部是核准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的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核准时,如有必要,应事先征求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意见。

第六条 核准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对企业申请进行核准:是否有利于内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是否能够发挥港澳地区的有利条件,扩大对外贸易和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是否有利于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以下赴港澳投资不予核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法规相悖;违反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或多双边协定条约;利用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从事国际犯罪活动;其他不适宜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情形。

第八条 核准程序

(一)地方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的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须经商务部核准的,由地方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接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机关在接到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二)中央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商务部在接到中央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地方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中央企业,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内地企业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二)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

(三)内地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需以外汇出资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获得核准后,须凭批准证书和核准文件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并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获得核准的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备案,并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批准,不得向下级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事宜。各级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增加核准内容和环节,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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