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7-31 施行日期:2026-10-01
日期:2026-08-21 16:13:02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5 ℃
渭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6年7月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参与的原则,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保持传统村落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措施,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传统村落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维护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五)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六)配合传统村落普查工作,为申报、认定提供基础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二)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机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各类媒体开展对传统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资源等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传统村落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申报认定、批准公布,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认定、批准公布的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已编制的其他规划能满足传统村落保护要求的,可不再单独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统村落价值和保护现状;
(二)保护原则、保护框架体系;
(三)保护名录、保护要求、保护措施;
(四)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要求和防灾减灾措施;
(六)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七)分期建设计划和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中,在外观造型、结构和装饰特征、材料使用以及营造做法等方面,具有传承性、普遍性和演进性的建筑,可以认定为传统建筑,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和传统工艺。
第十九条 对传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传统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大型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等选线应当尽可能避开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确因工程技术原因无法避开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与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提升人居环境品质。
鼓励村(居)民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的前提下,改造传统建筑的通风采光、给排水、防火、节能保温、环境卫生等设施,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破坏传统建筑;
(二)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三)拆卸传统建筑构件;
(四)设置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标识、户外广告,建设分布式光伏;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提高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水平。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及其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一般不得更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利用与发展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完善收益分配机制,注重调动村(居)民的积极性、主动性,激发传统村落生机与活力。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充分挖掘整合传统文化、自然山水等资源,优先安排有利于传统村落保护的产业项目。
鼓励村(居)民依法以房屋、资金和农村土地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从事生态旅游、民宿、农耕体验、文化创意等特色经营活动,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第三十条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的历史沿革、思想学说、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编纂村志、村史等。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民俗展示馆、村史馆、传习所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传统建筑工匠纳入乡村建设工匠培育范围,为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特色建筑文化和传统建筑技术提供可持续的人才支撑。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手段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和展示,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提供传统村落的风貌特色、历史事件、名人事迹、传统艺术、民俗文化等历史文化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不力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的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政协副主席曲敏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西藏自治区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姜杰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审查调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党组副书记、副总经理徐文荣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宁德市委常委、副市长缪绍炜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161120891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6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