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7-29 施行日期:2026-07-29
日期:2026-08-11 23:12:1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 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卡山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普氏野马、蒙古野驴、鹅喉羚等多种珍贵、濒危有蹄类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的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具体范围、界线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准。
第三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六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实行跨行政区域的统一管理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卡山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五)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科学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作;
(七)负责护林防火、野生动物救护、疫源疫病监测和生态公益林保护等工作;
(八)负责普氏野马的监测、繁育、研究、野放等工作;
(九)依法配合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主体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保护措施,支持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保护职责。
第八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所在地和毗邻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产业园区等有关单位,制订保护公约,建立联防保护机制,划定责任区,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卡山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破坏卡山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者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公开并实施。
组织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划,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并进行深入论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相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涉及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书面征求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设置界线标志和功能区界线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卡山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和功能区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科学研究、监测预警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科普宣传。
第十六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卡山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特点、野生动物生存状况和生活习性以及人类活动影响等因素,科学建设野生动物饲草料基地、饮水点和投食点。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受灾情况,并采取开辟通道、设立庇护所、补水、补充食物等救护措施,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野生动物提供紧急救护。
第十七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涉及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已建项目及其设施阻碍野生动物迁徙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野生动物迁徙通道或者生态廊道。
第十九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退出方案。
第二十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外围五公里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与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相协调。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园区经营等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不利影响。造成不利影响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治理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卡山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区。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的条件和程序执行,避免破坏生态系统、生态过程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活动外,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卡山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提升巡护装备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活动,不得使用危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安全的药物或者方法。防治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于防治活动实施前二十日向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八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进出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保护区重点区域设置检查站点,对进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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