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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

日期:2023-12-01 23:51:4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56 ℃

(202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 设

第三章 运 行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公共图书馆服务效能,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推进文化润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运行与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建设智慧图书馆,提升公共图书馆运行和服务效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宣传,提高公共图书馆的知晓度,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

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纳入公益宣传项目。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图书馆(室)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场馆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公布的标准和规范,体现中华文化特征和中华民族视觉形象,适应现代化阅读服务需要。

公共图书馆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独立分区,符合公共图书馆的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标准和规范,合理配置满足图书馆专业化、高质量发展的工作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少数民族人口集聚地区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当配备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承担全区的文献信息保障、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利用,开展相关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行业协作协调、对外交流与合作、科技运用与信息化推广等业务,推动全民阅读。

第十一条 州(市、地)公共图书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实行总分馆制,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承担所属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文献资源统一采购、编目、配送、通借通还和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图书馆(室)应当根据群众阅读需求,负责提供以时政、农业、教育、科技、法律、文化等为重点的文献借阅服务,开展读书会、法治讲堂、演讲诵读等全民阅读活动,繁荣基层文化。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等应当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镇公共标识系统。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书房、农村文化大院、百姓书屋等新型阅读空间的运行与维护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和完善理事会等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文化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专业人士、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代表参与,负责公共图书馆的章程拟定和修订、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重要业务等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总量和年人均新增入藏量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标准和规范。

公共图书馆在保证印刷型文献入藏的基础上应当增加电子图书、电子有声读物等电子文献品种和数量。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广泛、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和本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献信息,保护传承地方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将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在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公共图书馆和本级公共图书馆免费交存不少于三册(件)。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或者编印的资料及其他文献信息。公共图书馆受赠的,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专区,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地区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与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书店等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功能融合,提高服务效能。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通过联合参考咨询、开放数字资源库等方式实现资源共享与联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公共文化空间创新,支持城市书房、农村文化大院、百姓书屋等新型阅读空间纳入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促进城市、农村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配置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和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确保场馆安全运行。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依法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开放时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国家法定节假日及自治区规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开放时间。

鼓励公共图书馆实行错时开放、延时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和民族特点等,配置文献信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服务区域,配备符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资源、设施设备,开展相应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少儿图书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围绕世界读书日、全民读书月以及重要文化节庆日,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培育和巩固阅读品牌。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媒体、网站、宣传资料、宣传栏以及各种现代信息技术等形式,邀请、吸引读者参与全民阅读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理想信念、法治观念、科学技术、人文修养、公共安全等为主题的全民阅读活动,提升各族群众的文化素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阅读设施。

鼓励广场、车站、机场、游客中心、宾馆、影剧院、银行、医院等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设立相应的阅读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通过门户网站、移动服务终端、自助服务设施、流动服务设施、便携式智能设备以及新媒体平台等,向社会公众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古籍保护制度,开展古籍普查,传承古籍修复技艺,培养古籍保护人才,推进古籍数字化建设,促进古籍保护成果整理出版,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展古籍知识讲座、展览、互动体验等推广活动,开发古籍创意产品,加强古籍宣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口援疆省市公共图书馆在文献信息体系建设、基础设施建设、阅读推广、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

鼓励公共图书馆依托丝绸之路国际图书馆联盟等平台,与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开展图书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拓展旅游服务功能,通过组织研学旅行活动、与景区联合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共建文旅阅读空间等方式,推动公共图书馆服务与旅游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建立志愿服务站点,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辅导与培训、中华经典诵读和公益讲座等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部分开放、预约限流、线上服务等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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