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08 施行日期:2026-07-01
日期:2026-06-30 23:11:5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60 ℃
安顺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条例
(2026年4月28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一流旅游城市,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旅游市场秩序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管体系,维护诚信、公平、安全、有序的旅游市场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建立健全与有关部门联合会商、联合约谈、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贿赂、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负责旅游场所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旅游景区、交通站点及周边治安、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依法履行餐饮、住宿、商超等行业管理职能,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从事旅游客运的交通运输企业加强道路、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优化旅游包车管理,丰富旅游客运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大数据、网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和服务水平,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条 鼓励和倡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合法、文明、诚信、规范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数字文旅应用场景资源,激发旅游经营者创新活力,强化品牌引领、标准实施、数字赋能和质量监管。
鼓励旅游经营者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发展快速通行、预约预订、智能导游、客流管理、虚拟浏览相融合的数字文旅应用,依法开展旅游直播等营销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智能化、便利化、高品质旅游服务,支持在建设一流旅游城市中打造旅游消费新场景,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引导依法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和文明旅游。
发挥旅游业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鼓励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城市旅游形象和旅游品牌宣传,畅通违法线索社会举报渠道,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实施舆论监督。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工作,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公平交易、文明服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网站主页或者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显著位置公示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投诉渠道和旅游服务履约保障措施。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的预订渠道,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预订服务,促成相关预订服务依约履行。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二)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对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等,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四)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五)依法处置旅游安全事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规范门票价格管理,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票务中心醒目位置、在线票务平台显著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价格、门票减免优惠政策及团体票价,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售出门票,提前通过线上线下公开发布流量管控和门票限销措施,做好游客疏导、分流;
(三)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不得擅自涨价、变相涨价;
(四)合并出售不同旅游景区或者同一旅游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门票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票价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按照公示门票价格购买单项票;
(五)不得捆绑销售门票,不得强制销售联票、套票;
(六)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布的旅游信息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泄露、非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
(二)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旅游景区、住宿、餐饮、商场、客运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三)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一次性向旅游者告知其旅游服务产品的全部项目和明细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旅游路线、旅游景点等合同约定的内容;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将已经订立的旅游合同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将部分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旅行社履行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载明受委托旅行社信息,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转委托,并按照旅游合同以及旅游行程单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
(五)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六)组织和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七)不得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八)完整保存和公开旅游者的评价,不得隐匿、删除、篡改旅游者的评价,不得误导、诱骗、强迫、组织或者与第三方合作冒充旅游者作出评价;
(九)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运输服务;在旅游客运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不得超载、中途甩客。
旅游客运、游览船舶和游览排筏按照规定线路运行,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旅游者收取公示票价之外的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内部图像采集设施设备,保障其正常使用,设置显著提示标识,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保障车辆停放安全,收费停车场应当在入口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充电专用停车位不提供临时停车服务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
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者以旅游者消费为前提,附赠停车服务的,应当明确告知旅游者。
第十六条 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投诉、举报电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实施价格欺诈或者超出明示价格涨价、串通涨价。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
从事餐饮、销售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擅自占道经营,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接待团队旅游的购物场所应当符合安全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向公众开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与营业执照登记一致的企业名称;安装图像采集设施设备并正常使用,设置显著提示标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接待团队旅游的购物场所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相对封闭的购物区域,以休息、听课、体验等名义或者形式,哄骗、诱导旅游者购物;
(二)拒绝非团队客人进入;
(三)采用佩戴号牌等方式标识旅游者身份;
(四)向旅行社、导游等相关人员给付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导游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接受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二)佩戴导游证为旅游者提供服务,随团活动,不得擅自变更行程或者中止导游服务;
(三)如实告知旅游者安全注意事项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四)不得收受旅游经营者的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诱导、欺骗、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得向旅游者兜售商品和索要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文明旅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维护各民族团结,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旅游者不得违反旅游安全与旅游景区管理规定,擅自进入旅游景区及旅游景区内未开发、未开放区域。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文明旅游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因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返程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以拦截车辆、纠缠、围堵、追逐、强行拉拽等滋扰、强迫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旅游、交通、餐饮、住宿、娱乐、拍摄、停车等服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游览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游览旅游景区景点名义,诱骗旅游者前往旅游景区外围区域观景;
(二)组织旅游者进入旅游景区内未开发、未开放区域游览;
(三)以逃避票务检验、违反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定等方式,组织旅游者进入旅游景区游览;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通过定期检查、网络监管、重点监管、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安全隐患排查,保障旅游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托智慧文旅综合服务云平台,建立旅游市场经济运行监测体系和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现监管数据共享、风险可预警、工作协同联动,维护市场秩序,提升服务质量。
有关部门对监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公共服务平台、旅游景区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投诉举报渠道,提供在线服务,及时受理、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投诉举报,向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开展调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旅游景区建立旅游纠纷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公平、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纠纷,优化旅游法治环境,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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