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05 施行日期:2026-07-01
日期:2026-06-24 16:11:56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08 ℃
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8年2月7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14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有序开展立法活动,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相关工作。
制定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九条 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立法项目的,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草案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提出废止法规项目的,应当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第十条 提出立法调研项目建议的,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安排等作出说明。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于当年完成,向主任会议报告调研结果。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做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有关机关和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兴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保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按时高质量完成。
地方性法规在提请审议前,涉及主管部门权责不明确,或对法规草案中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做好研究论证,进行协调明确形成统一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或者向社会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立法计划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未提请审议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时,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全体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充分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立法依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按时提交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驻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批准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市已经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评估,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于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规解读宣传和立法工作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等形式。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政协副主席曲敏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西藏自治区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姜杰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审查调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党组副书记、副总经理徐文荣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宁德市委常委、副市长缪绍炜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153031812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6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