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9-24 18:23:20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81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20日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部分与第五十条合并,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在立法项目确定、法规起草和立法进度安排等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提案人以及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一款。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及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建议稿。”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稿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将收集整理的意见和相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一步听取意见,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情况在有关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暂不付表决两年内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要求撤回。”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商洛人大网以及商洛日报上刊载。
在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意见建议后,应当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具体意见,启动相关程序或及时回复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个人。”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三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新增第四款为:“本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
三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四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后面增加“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二条中的“相关活动”改为“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程序”改为“有关程序”;将第二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参加”改为“听取意见”。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在本条中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后面增加“必要时”。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和审议意见”。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将本条中的“修改稿”改为“审议稿”。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如果”删除,“调查论证”改为“研究”;将第三款中的“并”改为“或者”。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修改稿”改为“审议稿”,“主任会议提请”改为“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将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本条中的“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将第一款中的“研究意见”删除。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本条中的“法规草案”改为“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法规”改为“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法规”改为“地方性法规”。
此外,对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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