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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日期:2018-07-03 10:41:07 来源:互联网 热度:1717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第四条(政策引导)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和完善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公安、经信、发改、交通、质监、工商、商务、农业、林业园林、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信息。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政府宣传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减排公益宣传,倡导环保出行方式,逐步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形成对高污染高排放行为的舆论监督氛围。

市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教育、培训和科研。

第八条(有奖举报)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经调查核实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条(征信制度)

市公安、经信、发改、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维修企业和检测企业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检测、维修、使用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个人纳入失信名单。

第十条(协会自治)

市人民政府支持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的行业协会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对弄虚作假的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业禁入。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保有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财政补贴和奖励等多种方式,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

第十二条(检验频次)

市公安交管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机动车检验频次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优先采购)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并加强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达标销售)

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信息。

第十五条(达标行驶)

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六条(尾气监测)

市、各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前提下,可以使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车辆限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空气质量控制和交通组织的需要,可以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段;还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放阶段标准,划定特定车型限行区域和时段。

第十八条(环保驾驶)

倡导环保驾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放行信号超过三分钟以上的路段应设立标志,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九条(排污控制)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做好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擅自拆除、更改、停用、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更改、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

第二十条(油品达标)

机动车油品销售单位不得在本市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阶段排放标准的油品。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相关标准的车用燃料,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参照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油气回收)

油罐车、气罐车、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使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停用、破坏油气回收装置。

第二十二条(定期检验)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在定期检验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OBD)等装置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按要求维修,并取得《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复检。

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外地籍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需在本市进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监督抽测)

市、各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或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向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抽测结果)

市、各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收到复检催告单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自行选择具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直至复检合格。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逾期不维修或者维修后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设备查验)

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设备供应商不得提供作假功能。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资质)

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资质认定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联网,经审查合格,并向其实时传输检测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接受其监督、管理;

(二)检测人员经过专门业务培训;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四)建立质量和技术管理制度;

(五)检验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六)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维修企业责任)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和标准,对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维修情况及时联网上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维修竣工合格的机动车应达到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相应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营运审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道路运输证》或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或者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第二十九条(强制报废)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条(标识管理)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识管理制度,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高排放禁止区)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予以实时监控。

第三十二条(备案登记)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县的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技术资料、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申报。

在高排放禁止区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向区(市)县环保部门报送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技术资料、排放标准、排气污染相关信息。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委托非道路移动机械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限值发放相应的排放标识,张贴于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达标排放)

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本市执行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可对在排放控制区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排放要求)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环保部门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质监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联网的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公安交管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道路抽测执法活动,对拒绝配合执法、妨碍公务的当事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环保检测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市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八条(质监部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计量检测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经信部门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负责实施本市的车用燃油标准。

第四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查验进口机动车、发动机、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入本市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环保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更改、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

(二)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使用、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

(三)油罐车、气罐车、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10000元罚款,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对机动车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逾期未予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达标仍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或维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或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拒绝监督检查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对使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备案登记或使用与备案不符的,对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排放标识管理规定作业、在禁止区内作业的,对其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停用、毁坏非道路移动机械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监管设备的,并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停用、毁坏破坏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燃料不合格)

生产、运输、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制造、销售假冒、伪劣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产品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部门责任)

市、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或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履职不到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第四十七条(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四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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