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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不必然及于所有违法犯罪的策划、组织和实施

日期:2021-02-24 13:43:59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02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王永久等人非法采矿等罪一案

裁判要旨

恶势力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而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明显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较为固定”。恶势力属于相对松散的违法犯罪组织,纠集者所起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主要体现在恶势力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不必然及于所有违法犯罪的策划组织和实施。

【案情】

2000年以来,被告人王永久在淮滨县谷堆乡范围内从事贩树等经营活动,其间,实施殴打唐增莲等人敲诈孙振洲等人等违法手段树立恶名,积累了一定经济基础,逐步在当地形成一定影响。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永久伙同被告人任伟王永平在未取得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找来被告人李志亚等人的抽沙泵,在谷堆乡栗园村等地淮河里盗采黄沙。为了控制该区域,被告人王永久雇佣被告人吴红彬孙文强王红陈永刚刘振发任保业等人负责看沙场,带着被告人任伟王宝山王保俊等人到现场辱骂群众,阻止外来采沙船进入该区域采沙。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永久等人盗采河沙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942490元。在采沙区域内采沙必须经过被告人王永久同意,并缴纳采沙费用,2000年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永久实施3起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孙振洲等人人民币35000元。为获取最大利益,被告人王永久任伟王永平吴红彬任保业王红孙文强陈永刚祝杰,威胁殴打唐俊学等竞争对手,2003年4月到2016年3月期间,实施9起寻衅滋事行为,达到了称霸该水域,霸占谷堆河沙市场的目的。

【裁判】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判:被告人王永久任伟王永平吴红彬孙文强王红陈永刚任保业王宝山王保俊刘振发李志亚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永久任伟王永平吴红彬孙文强王红陈永刚祝杰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被告人王永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本案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原因如下:

(1)从组成人员看,是否有首要分子。恶势力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而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明显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较为固定”。恶势力属于相对松散的违法犯罪组织,纠集者所起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主要体现在恶势力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不必然及于所有违法犯罪的策划组织和实施。如果各被告人相互纠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各被告人均可认定为纠集者,即在恶势力犯罪中,纠集者并不是唯一的。而首要分子是固定的,一般不会出现多名首要分子的情形。首要分子是针对整个集团成员而言的,一般不可能出现在不同的犯罪中出现不同的首要分子的情况。本案中,王永久作为沙场的老板,是组织策划指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领导整个犯罪集团。被告人任伟作为沙场的股东之一,参与沙场分红,被告人王永平作为王永久的弟弟,负责管理沙场,二人接受王永久的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组织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

(2)从成立目的看是否出于集团意志。恶势力犯罪集团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某种或几种明确的罪行。本案中,以王永久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其成立目的是在淮河流域大规模采沙,谋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该犯罪集团不惜代价的实施非法采矿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在王永久犯罪集团的指挥下实施的,都是出于集团意志,为了集团利益。

(3)从作案方式看是否计划周全。恶势力成员个性张扬,往往三五成群,行为目标一般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为显示其霸道,他们经常是公开地进行违法犯罪,甚至有意让对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以使对方因恐惧而臣服。恶势力犯罪集团作案目标明确计划周全。本案中,以被告人王永久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任伟王永平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吴红彬孙文强王红陈永刚任保业王宝山王保俊刘振发李志亚积极参与,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为称霸淮河水域,霸占谷堆河沙市场,积极谋划,殴打竞争对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目的是为了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阻止一切妨碍其实现非法利益的行为,目标明确,计划周全。

(4)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是否专门从事犯罪活动。本案中,以王永久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2008年至2017年期间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行为;2000年至2006年期间实施3起敲诈勒索行为,其中2起违法行为1起犯罪行为;200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实施9起寻衅滋事行为,其中5起违法行为4起犯罪行为,达到“多次犯罪”,足以可见,该犯罪集团是专门从事犯罪活动。

本案案号:(2019)豫1527刑初37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谢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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