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日期:2021-08-31 10:03:02 来源:互联网 热度:735 ℃

(2019年10月31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中华传统美德,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和提高公民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协同配合各级分工负责社会全面促进全民共同参与的推进机制,按照以人为本德法并举倡导为主奖惩结合的原则,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并进行评估和通报;

(四)督导相关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举报投诉;

(五)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正面宣传鼓励引导制度,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体平台,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移动客户端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发挥文明促进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建设泰安;

(二)诚信守法,崇德向善;

(三)爱岗敬业,真诚奉献;

(四)邻里和睦,平等友善;

(五)尊老爱幼,勤劳节俭;

(六)移风易俗,新事新办;

(七)保护环境,关爱自然;

(八)美好家园,共享共建。

第九条 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泰山徂徕山等山体;

(二)爱护花草树木和城市绿地,不在公共绿地草坪等种植蔬菜粮食水果等作物;

(三)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四)按规定倾倒垃圾污物废弃物,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五)保护水源水体,不在饮用水水源地和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洗涤游泳捕(钓)鱼;

(六)按规定时间地点摆摊设点,保持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等周边环境卫生清洁;

(七)不乱贴乱画乱张乱挂,不在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停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不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八)禁止从建(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九)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十)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十一)不在公园道路及其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纸逝者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第十条 遵守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场所着装得体整洁,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

(二)购买商品等候服务使用电梯等按序排队依次进行,礼让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孕妇等特殊群体;

(三)文明用餐,提倡光盘行动;

(四)合理选择时间场地开展商业促销和娱乐健身等活动;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开展具有危险性的娱乐健身活动的,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五)爱护公共设施设备,合理使用座椅健身器械等设施;

(六)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理,有序疏散,不聚集围观拥堵现场。

第十一条 文明驾驶文明骑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使用灯光喇叭,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主动礼让避让行人,不抢道行驶;

(二)通过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依次通行;

(三)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四)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免积水溅起侵害他人;

(五)驾驶车辆不吸烟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六)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七)停车入位有序停放,不违规占用应急车道和消防通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盲道等;

(八)公共客运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执行服务规范,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整洁卫生,停靠车辆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不得拒载;

(九)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按指定区域停放共享车辆,不得损毁侵占丢弃或者擅自改装共享车辆。

第十二条 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不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在非人行道上行走;

(二)行人遇机动车礼让避让时,应安全快速通过;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文明礼让,不强迫他人让座,不占座霸座;不得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物品等。

第十三条 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不得攀爬刻划涂抹景区建(构)筑物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树木等,不得损坏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点)引导管理,安全有序游览。

第十四条 不得在林区和能够引起森林火灾的区域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以及从事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活动。

第十五条 自觉遵守下列文明居住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公益活动;

(二)装修房屋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

第十六条 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环境卫生。带领宠物外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卫生清理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伤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

(二)携犬只出户应当使用不超过1.5米的牵引带牵领,主动避让路人,并及时清除犬粪;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不得随意遗弃犬只;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教学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餐厅图书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维护场馆卫生,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九条 保护生态环境,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使用塑料袋快餐盒等一次性用品,拒绝奢侈浪费。

第二十条 倡导文明上网,不得在网上从事编造传播散布低俗淫秽信息暴力信息虚假信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播发转发灾害现场血腥画面或者伤害公民情感的照片视频,以及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和规范用语,热情周到服务。

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违法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不强买强卖。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培育和弘扬良好家风。

赡(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被赡(扶)养人经济上供(扶)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不得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积极参与“双拥”和军民警民共建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和军人。

第二十五条 提倡移风易俗,节俭办理婚丧活动,摒弃陈规陋习,禁止恶俗低俗婚闹行为,抵制封建迷信。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倡导文明安全祭扫。

第二十六条 瞻仰祭扫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不得在烈士陵园等庄严场所开展广场舞商业促销等娱乐商业活动。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以及建设工地围挡(栏)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要求持续发布公益广告。

鼓励企业个人参与设计制作与城市景观相融合与城市历史文化相承接与市民接受方式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维护捐献者意愿和尊严。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实施紧急救助或者提供必要帮助。对在紧急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就业子女入学法律援助等服务,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同城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倡导终生学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图书捐赠制度,加强公共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和公共阅报栏(屏)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促进工作机制,制止纠正各领域存在的不文明行为,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卫生间垃圾分类收集与处置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站等;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及路名牌指路牌和街道楼宇门牌等标识标志;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学雷锋志愿服务站便民服务站爱心服务站等服务群众的站(点);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相关管理单位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检查,保证设施齐备功能健全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广泛宣传展示泰安泰山旅游形象,开展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完善旅游设施设备,提高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水平。

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和导游秩序,净化旅游市场环境,不拉客宰客,不欺行霸市。

文明礼貌热情真诚对待外来游客,倡导市民在节假日期间自觉避让市内旅游线路景点等。

第三十九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保障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一)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立德树人,强化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养成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学生孝亲尊师礼仪礼节心理健康和文明行为养成等教育;

(三)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保护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建设平安校园;

(五)依法维护正常教学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解决矛盾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堵围攻校园和教职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根据本单位或者本行业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文明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组织聘请的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权管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等关爱表扬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并建立相关帮扶救助制度。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守则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守则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身边好人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四十四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对不听取劝阻制止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工作机制,受理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投诉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被劝阻制止人或被举报投诉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制止人或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破坏公共环境的,由有权管理的部门进行劝导告诫,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当场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停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依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不按规定养犬的,由有权管理的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未当场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携犬只外出未按规定牵领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规定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采取威胁侮辱诽谤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制止人或举报投诉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112501457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5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