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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上不同签名的效力应区分情况认定

日期:2021-02-24 13:44:1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01 ℃

朱跃星

【案情】

被告邵某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龙某借款45万元,承诺于2019年9月16日归还,原告当日将款项转账给邵某。在借条和收条上,落款“借款人”“收款人”处有“邵某”签名,“财产共有人”处有“毛某黄某”签名。借款到期后,邵某仅归还欠款9000元,其他款项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毛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1万元及相应利息。

【分歧】

对于被告毛某和黄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毛某黄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即持此主张,原告诉称毛某黄某分别为邵某前妻与现任妻子,在商谈借款时,本意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借款项的,只是原告缺少相关法律知识,在打印借条收条时写成了财产共有人,并且按常理,如果毛某黄某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一般不会愿意在借条收条上签名。因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将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毛某黄某不应对邵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毛某黄某虽然与邵某存在身份关系,且在借条收条上签字,但并非有夫妻共同签字就一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要审查签字的位置以及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毛某黄某均系作为“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名,也没有直接收取款项,借款用途亦非用于日常生活,无法明确其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借条和收条除了签名和金额为邵某手写外,其他部分内容(包括签名前的身份标注)均为原告打印,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述错误打印,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保证条款的相关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需根据不同情形对签名的效力予以认定:

1.以不同身份签名的效力并不一致。在同一张债权凭证上,签名前有明确的身份标注的,以其所代表的身份差异可以简单分为有效签名与无效签名:前者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表明其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地位的签名,如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等,视其身份的不同,这些签名人可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或者作为证人;后者则是无法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其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地位的签名,如像本案中财产共有人等,在借贷关系中含义不明。

2.在不同债权凭证上签名的效力不同。在不同的债权凭证上,或者主债务凭证与保证合同分离的情况,应重点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尤其是单独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应由原告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明确举证。

3.身份不明确签名的位置差异影响责任的具体认定。根据经验法则,债权凭证上仅有一个人签名时,一般认定其为债务人。在债权凭证上有多人签名而签名前又没有明确其身份时,则应将其他签名人与确定的债务人签名的位置进行比较,如果是在区别明显的不同位置各自署名的,则由原告就其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身份进一步举证;如果是在确定债务人签名的靠近位置签名的,则应由主张其为非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的一方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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