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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日期:2021-08-30 11:14:18 来源:互联网 热度:608 ℃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

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 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

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

第十三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

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

第十六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

(二)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

(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

(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

(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

(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

(八)毁林开荒;

(九)盗伐滥伐林木;

(十)其他损害林木林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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