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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日期:2017-08-23 14:13:1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35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吉安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立法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本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

没有上位法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市政府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上位法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本市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因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迫切需求,需要先行制定规章的。

依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层次清晰逻辑合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承办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由法律政治经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社会管理语言文字等领域的专家以及有丰富经验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的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为市政府立法提供专业咨询,提高立法的科学性。

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市政府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政府所属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受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九条 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写明规章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拟规范事项存在的问题及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等,并附规章建议稿相关上位法参考资料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选取其中可行的项目交由市政府所属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市政府两个以上所属单位或者跨县(市区)行政管理职责等方面的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定市政府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规章项目分为调研起草项目和年内拟提请审议项目,起草单位一般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与立法建议项目有紧密关联的单位。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政府法制机构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后,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未深入调查研究所要规范的事项,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目的是解决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所要规范的事项已列入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拟定调整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指导起草单位实施规章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教学科研单位专家参加规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教学科研单位专家等第三方起草规章。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并制定起草工作计划。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参与起草规章的有关调研征求意见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委托有关组织教学科研单位专家等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工作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开展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工作包括:

(一)在报纸或者市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公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书面征求县(市区)政府有关单位和组织专家的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座谈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起草人员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四)对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五)对依法需听证的事项举行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合理采纳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送审材料包括: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

(三)起草说明;

(四)有关上位法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前,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本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对拟上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集体研究讨论。

第十九条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涉及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说明包括:

(一)制定的必要性,包括立法目的依据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包括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关联方的协调情况等;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重要条款的说明,包括阐述主要制度或者措施重要条款的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

(一)前期调研论证情况材料;

(二)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及关联方协调情况材料(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笔录);

(三)起草单位会议研究记录;

(四)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办公室收文登记后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主要审查事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并能切实解决问题;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建议市政府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属于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或者调整计划项目的;

(二)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单位对拟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并妥善解决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市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缓办或者建议市政府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规章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应当发布征求意见公告。

(一)公告正文:

1.规章制定的必要性;

2.规章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等;

3.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4.提交意见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二)公告附件:

1.规章草案(送审稿)全文;

2.有关上位法依据;

3.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其他资料。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反馈采纳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单位组织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至少选择两个县(市区)开展规章(送审稿)的立法调研工作,听取县(市区)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县(市区)立法调研,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作情况介绍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管理体制权限分工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促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所征求到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审议稿)和审查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审查经过,包括征求意见立法调研与有关单位协调分歧和有关条款修改的情况等;

(三)主要制度或者措施重要条款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章草案(审议稿)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审议,审议请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审议稿)提请市政府审议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本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对拟上报的规章草案(审议稿)进行集体研究讨论。

第二十九条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完成征求意见工作程序后直接形成规章草案(审议稿)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审议规章,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与规章内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形成规章呈签稿,报请市政府领导签署。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吉安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吉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和《井冈山报》上刊载。

在《吉安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影响施行效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审议通过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有关单位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单位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单位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请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三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

(二)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

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告市政府。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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