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8-03 施行日期:2026-08-15
日期:2026-08-21 16:11:5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5 ℃
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3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0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服务、能源、气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联防联控的有关要求,做好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网格监督管理机制。
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市实施方案,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热源点规划布局,推动热电联产富余热能覆盖范围合理延伸;新增供热全部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集中供暖。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二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二)涂料、油墨、胶粘剂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活动;
(三)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四)其他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十四条 本市提倡绿色出行,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宣传活动,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十五条 鼓励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重点车型纳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城市建成区的主要路段建设车辆自动冲洗场所和设施,免费为进入城市建成区的货运车辆进行冲洗。
第二十二条 道路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清扫保洁管理,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扬尘污染。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平面交叉道口出入口、道路沿线两侧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防止车辆扬尘或者带泥上路。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用清扫车负压清洁、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居民住宅区、机关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石油化工、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制药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露天烧烤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现有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或者在其经营许可到期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进行监测,并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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