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05 施行日期:2026-08-15
日期:2026-06-24 23:12:03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91 ℃
承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12月26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居环境安全,推进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详查以及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农用地等按规定开展监测,同时,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滦河潮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水源区域的土壤环境的监测,健全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环境执法、风险预警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第十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焦化、化工、电镀、制革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及时开展隐患排查,发现土壤污染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污染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并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对土壤的污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对危库、险库、病库等定期开展监测和评估,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土壤污染。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档案,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炉渣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固体、液体废弃物。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坑塘、沟渠的污染治理,消除黑臭水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农田灌溉用水不符合相应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限期整治。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做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达到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防止土壤污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利用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用薄膜减量措施,提高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未利用地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塞罕坝国家森林公园、辽河源国家森林公园、小滦河国家湿地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依法加强对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储备、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实施进度,效果评估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开发利用时序。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及后期管理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技术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时,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认定;无法认定时,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或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评审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用地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委托调查单位开展调查后,应当向地块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完成形式审查;
(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四)评审结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未通过评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及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对土壤污染的有关内容,并按照规定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造成土壤污染,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市级专家评审制度,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监测、风险识别、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先进生态环境技术的引进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利用土壤环境监测、农产品质量检测、耕地质量监测、污染源排放、土地利用现状等相关数据,建立健全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与国家、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土壤环境数据动态更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热线电话、信函地址、电子邮箱、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举报途径,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并查证属实的问题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一条: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下一条: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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