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9-24 20:48:09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07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玉林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9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玉林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玉林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九、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权限”。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前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就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项目建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执行。”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依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事项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十八、删去第十九条。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调研活动。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参加。”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对原法规进行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玉林人大网、新闻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并研究处理。”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玉林人大网以及《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前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十七、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十八、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与市人民政府沟通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三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为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不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四十二、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四十三、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四十四、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四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六、增加三条,作为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就一件法规整体或者部分内容、个别条款、某项制度设计开展协同立法。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将本条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立法”。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六款中的“社会组织”后增加“等”。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本条中的“立法项目”前增加“有关方面的”。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本条中的“提案人”修改为“起草单位”,删去“年度”。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或”。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本条中的“下次会议审议”后增加“决定”。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有关的”。
(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后施行”。
(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本条中的“研究”修改为“审查”。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删去本条中的“和译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上一条: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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