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9-24 17:19:20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638 ℃
(2024年6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立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确定立法项目。”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一般应当于当年完成,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提出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立法依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立法依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制度。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民意直通车作用。依托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基地,提供智力支持。”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表决三十日前,应当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解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法规解释的公告及法规解释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八、将“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审查”章节删除。
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二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法规清理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需要清理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应”修改为“应当”;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可”修改为“可以”;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十三、将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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