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日期:2017-08-28 14:02:10 来源:互联网 热度:969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市政、房管、消防、质监、工商、税务、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九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七条 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确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停车位数量易地建设。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立牌公布。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建设、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站)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未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 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三条 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由产权人确定管理单位。城市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六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系统。

停车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加强停车场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不同的收费定价方式。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

第四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

公共停车场可以整体出售,但不得出租或者分割出售,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第四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

(四)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五)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第四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着装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需要可能临时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站点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五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五十四条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五十五条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建筑退红线范围单独设置的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五十六条 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的管理,并对车辆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共享单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督促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履行管理义务。

第六十条 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市管理、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1011126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