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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日期:2019-09-26 15:20:4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669 ℃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公布  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修正  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  2007年8 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正  2015年1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省税务机关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款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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