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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2-19 16:23:1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46 ℃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710714号),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工商”。

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灾物资;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分配和使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施,并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协议,供货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

三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删去第三十条。

四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在法定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

五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广播电视通信农业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通信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第十一条中的“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单位”修改为“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

六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三款中的“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和建设用地。”第三款中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三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七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民航等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八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等”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等”。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流域规划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气象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修改为“气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铁路电力通信管理和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中的“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九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公路铁路民航)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民政通信广播电视旅游教育经济与信息化水利电力煤炭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公路铁路民航)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公安应急管理民政通信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电力煤炭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中的“城乡发展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二项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修改为“林草”;第三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煤炭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林业”修改为“林草”;第三项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矿山危险物品等”。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草部门”;第三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煤炭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十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的“林业民航气象部门”修改为“林草民航气象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林业部门”修改为“林草部门”。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兵团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重复收费”。

删去第八条。

十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畜牧水利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的“环保林业公安”修改为“林草生态环境公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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