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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日期:2022-05-09 09:50:41 来源:互联网 热度:498 ℃

(2020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保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建设用地保障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区分布人口居住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编制。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所在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纳入苏木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先预留足量适宜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保障生均用地面积指标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中心城区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四)高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苏木乡镇农村牧区可以适当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或者建设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寄宿制学校。

第十条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开发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一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办学规模等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二条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满足学生治安安全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应急疏散需要,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位。条件允许的,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七)未经批准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辖区内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入园。

第十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保障其建设用地。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日照卫生通风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三)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可以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设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可以采用政府统筹建设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等方式进行。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并公告。

自然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交付使用产权归属补偿措施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居民住宅区竣工验收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竣工备案后,合同约定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应当及时移交。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竣工备案后,应当及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校内园内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的,校内园内道路应当实行人车分行,分别设立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捐资兴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确需撤并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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