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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日期:2022-12-22 00:31:00 来源:互联网 热度:276 ℃

(2018年6月29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新闻媒体开展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工作;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八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利益与荣誉;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三)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培养良好的阅读习惯;

(四)养成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节约资源,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

(五)文明用餐,珍惜粮食,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六)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七)文明旅游,自觉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民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八)热情好客,礼貌待人,主动为外地客人提供帮助;

(九)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十)尊老爱幼,主动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

(十一)夫妻和睦,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形成良好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机场等公共场所保持衣着整洁,礼貌用语,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纸屑包装袋等杂物,不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不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二)进行营销宣传装修作业婚丧祝寿广场舞健身操露天表演等活动时产生的噪音不得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三)文明上网,不编造发布转发含有虚假低级媚俗内容的信息;

(四)文明祭扫,绿色殡葬,不在城市建成区林区景区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和文明驾驶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不强行变道加塞;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行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过;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

(五)行人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翻越护栏;

(六)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出行时,应当主动遵守交通规则,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七)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保护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和山海相拥的独特自然风貌;

(二)自觉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植物,不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四)不向海洋湖泊河流库塘等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不圈占公共绿地,不毁绿种菜,不损坏花草树木,不在城市绿地森林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

(六)不在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保护古村落古民居和乡村自然风貌,不破坏乡村道路和河网水系;

自觉保持湖泊水库河道涧沟等水体干净整洁,不违规洗涤游泳养殖和捕捞,不违规占用海堤河岸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打谷晒粮储存货物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三)自觉参加乡村环境整治义务劳动,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四)倡导文明乡风,不参加非法宗教和赌博活动,举办婚礼生日宴会和建造房屋等不盲目攀比大操大办;

(五)文明节俭举办葬礼,不违反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束犬链(绳),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佩戴嘴套,及时清理犬类粪便。

大型犬烈性犬的体型和种类认定标准以及禁养区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银行保险政务等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风建设,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

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完善服务设施,方便乘客出行。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关心乘客,规范服务,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平等对待当事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文明建设,加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本地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的生活环境,建立规范的社会秩序,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促进城乡和谐宜居。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在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时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时应当注意举止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二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立文明督导员制度。有关单位可以组织文明督导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监督引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以及破坏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社会治安交通出行饲养犬只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支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不文明行为惩戒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不文明行为实施信用管理。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诚信经营守法经营规定,严重影响本市沿海开放城市优秀旅游城市形象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城市绿地森林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的,由城市管理林业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有关部门处以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不按规定使用束犬链(绳)或者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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