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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东 2013年8月4日
(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揭阳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历代揭阳籍(包括在市外工作的揭阳籍人士)或曾在揭阳长期活动过的非揭阳籍政界军界工商界科教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领导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社会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宣传;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具体包括:
(一)政界:担任过厅级(包括现任副厅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工商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重要建树或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民间艺(匠)人;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祖籍揭阳的知名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及长期在揭阳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十)在其他领域有重要影响突出贡献的人物。
第七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包括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包括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包括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国内外媒体报道文章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包括证书谱碟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八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进行征集;(二)直接向名人本人名人后代名人亲友征集;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五)复制其他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六)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七)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九条 各地各单位应主动将符合名人档案建档对象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档案馆。
第十条 对移交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对捐赠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三条 对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七条 除须保密的名人档案材料外,档案馆有权按法定程序对收集寄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公布展览宣传或其他形式的利用。
对须保密的名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按相关程序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二十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2003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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