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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乡村旅游条例(2026)

制定机关: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15  施行日期:2026-07-01

日期:2026-07-08 16:12:19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9 ℃

海东市乡村旅游条例

(2026年4月16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旅游,是指依托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地域空间,利用山水生态、田园风光、非遗工坊、民俗文化、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康养、研学、体验等形式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乡村旅游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村民参与、生态优先、全域统筹、文旅融合、产业协同、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和长效保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乡村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乡村旅游发展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体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发展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数据、消防、金融、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乡村旅游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乡村旅游的资源保护、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纠纷调处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和灾害预防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机制,促进乡村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体旅游、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专项培训,提升其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的合作,培养乡村旅游开发、经营、服务和宣传等专业人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进优质投资企业和乡村旅游人才的激励措施,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社会组织、各类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体旅游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群团组织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宣传推介。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影视、音乐、广告、文创设计等方式开展乡村旅游宣传,打造、推广乡村旅游品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遵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文物保护等强制性规定。

对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乡村旅游项目,可以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注重以下旅游资源要素:

(一)农作物种植、采摘、特色农家宴等农耕文化;

(二)柳湾彩陶、喇家遗址、瞿昙寺、禹王峡、班彦村、红光村等历史文化和红色文化;

(三)青绣、民族婚礼、花儿、赛马、射箭等非遗项目;

(四)土族纳顿节、元宵节九曲黄河灯俗、道帏拉则节等民间节庆;

(五)丹霞地貌、高原冰雪、山林趣野、高山观日和桃花、杏花、梨花等特殊的地貌景观和生物景观;

(六)其他应当注重的旅游资源要素。

乡村旅游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绿色低碳、生态环保、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培育特色化、差异化乡村旅游品牌,避免同质化。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融入清清黄河旅游带建设,统筹利用黄河、湟水河等流域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资源,依法开发水上游览、河景夜游、黄河竞渡、水幕影视、水岸露营、水岸休闲等乡村旅游特色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旅游空间布局,统筹打造多彩海东乡村旅游大环游线,培育乡村旅游体验区和乡村旅游综合体:

(一)依托唐蕃古道历史文化,整合乡村民俗、田园旅游资源,打造民和七里寺、乐都柳湾至平安富硒小镇的唐蕃古道驿站历史文化旅游体验线,以及扎碾公路沿线自然景观观光旅游、沉浸式果蔬采摘体验线;

(二)以互助土族故土园为中心,挖掘丹麻乡村花儿、吐谷浑历史文化演艺、部落美食,土族歌舞、服饰、节庆等传统文化资源,建成土族、吐谷浑部落文化乡村旅游体验地;

(三)利用高原冬季气候特点,在适宜地区打造冰雪旅游度假区,实现冰雪旅游与周边村庄联动发展全时全季旅游;

(四)依托区域森林资源优势,推动形成森林徒步、户外拓展、民俗体验、露营拾趣等复合功能的乡村旅游综合体;

(五)依托区域水资源优势与少数民族节庆、歌舞、美食、民宿等旅游产品和观光、徒步、自驾游等旅游项目,开发民和禹王峡至循化、化隆黄河水文化体验线和乡村田园风光、特色农作物科普研学、传统村落特色建筑研学、传统民间技艺研学等黄河水岸民族文化风情体验线;

(六)利用班彦村、河湟文化博物馆、十世班禅大师故居、红光村红色教育基地等爱国主义教育资源,规划和开发红色主流文化旅游线;

(七)推进与西宁、兰州、黄南、海南等周边地区旅游资源共享、线路互联、市场协作,促进区域乡村旅游一体化发展。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道路、供排水、供电、通信、环卫、消防等条件,根据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停车场、自驾车露营地、游客集散中心、充电桩、旅游厕所等公共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的监管和利用,提高乡村旅游景点设置的土特产柜台、农副产品展柜、特色小吃点、乡村特色文化展示牌等公共设施的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托现有以及规划中的铁路、公路网络,加强与青藏铁路沿线、唐蕃古道与丝绸之路、长江、黄河等旅游推广联盟的协作,拓展乡村旅游市场,在兰西城市群形成网络化交通格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乡村旅游发展需要,开通连接景区村镇和乡村旅游聚集地的客运专线,设置共享交通设施,探索乡村旅游公交定制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色美化绿化景区景点以及村庄庭院,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和配备旅游公厕,定期组织垃圾清理,防止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公共设施、宅基地、农房等资源发展民宿、高原康养、户外运动、露营、研学等乡村旅游业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盘活闲置资产流转操作指南,明确租赁期限、用途限制、退出机制,并建立统一备案平台。涉及集体资产的建立资产管理台账,防止资产流失。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通过招投标、租赁、入股等方式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发展乡村旅游。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文物古迹等文化遗产,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传统村落内新建、改建建筑以及配套设施应当优先采用传统材料与工艺,建筑风貌与村庄整体环境相协调,确需改变外观的,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合资源、资金、人力等要素,支持发展乡村旅游产业,培育乡村旅游特色品牌,创建乡村旅游重点村、特色小镇、星级乡村旅游接待点,对纳入省级以上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的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旅游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参与乡村旅游开发、管理机制,在景区景点开发建设运营中,优先吸纳当地村民参与旅游服务、景区管护、民俗表演、农事体验等项目经营,保障当地村民公平参与旅游经营活动,共享乡村旅游收益。

鼓励采用公司与农户、景区与农户相结合的多种经营模式,或者通过乡村旅游合作社,保障村民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村落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入股方式参与乡村旅游并获得收益。

村民以土地、房屋入股方式参与乡村旅游经营的,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分红比例不低于经营净收益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乡村旅游消费体验新需求,引导乡村民宿开发和建设,在互助北龙山、湟水河沿岸、黄河两岸等适宜民宿业发展的区域,利用互助彩虹故里土族风情农家、撒拉族民族风情农家和乡野度假村、农家乐、野营帐篷、乡村酒店以及传统村落、传统建筑、民族风情街等资源发展乡村民宿,满足游客多元化的住宿需求,培育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民宿品牌。鼓励民宿经营者按照标准评定等级民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的经营管理,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体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宿经营管理需要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优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湟谷地区位优势、生态优势、气候优势和人文资源,科学规划建设高原康养园区、小镇、田园综合体,发展高原特色康养产业。

鼓励开发森林民宿、河岸露营等康养产品和森林瑜伽、森林拓展、水岸骑行、养生食疗、藏药浴等康养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阶梯式海拔优势支持高原训练基地建设,开展高原体育习服、高原健身等训练活动,培育高原康养训练高端品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富硒、富锗等区域独特的中藏药材和农产品资源,研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药食同源食品、饮品、保健品等康养旅游产品,促进地方特色资源与康养旅游的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旅游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地方历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手工技艺、民族特色习俗和传统美食等依法开发文创产品、旅游商品和体验项目。

支持乡村旅游与农业、文化等产业深度融合,鼓励建设村史馆、民俗文化馆,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湟文化的挖掘、保护和创意转化,培育乡村旅游新业态,延伸产业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依法发展低空观光、航空运动等旅游新业态。

开展低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空域管理、安全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旅游经营者挖掘地方传统特色美食与品牌,讲好传统美食故事,规范制作流程,重点推广打造拉面、手抓羊肉、牦牛肉、风味酿皮、尕面片、焜锅馍馍、柴火鸡、青稞酩馏酒、牦牛酸奶等特色制品和餐饮品牌。

依托本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薄皮核桃、花椒、线辣椒、长辣椒、大樱桃、紫皮大蒜、藏香猪、土豆、八眉猪等特色食材,打造特色民族宴、山珍养生宴、生态大棚主题宴、农家炕头乡土宴等特色餐饮美食品牌。

第四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活动,涉及食品经营、住宿、特种设备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

乡村旅游经营者按照乡村旅游等级评定标准,合理设置旅游咨询、游览导向、服务设施、区域界限、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合理布局观景、购物、餐饮、休憩和应急避险等配套服务设施。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明码标价,不得虚假宣传、欺客宰客、强制消费或者以纠缠、拦截等方式招揽游客。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体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乡村旅游安全监督管理。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以及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开展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乡村旅游经营者经营索道、玻璃栈道、滑雪、滑草、水上、高空、登山等项目的,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安全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依法处理污水、油烟等污染物,倡导垃圾分类,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设施和清洁能源,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餐饮场所有独立烹调间和相应的餐具清洗、消毒和粗加工区域,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设施,食品原料应当做到时令新鲜;餐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应急管理机制和专项应急预案,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森林山区、未开发或者未开放乡村旅游并禁止旅游、探险、宿营的区域设立警示标志;旅游区域内,遇气候异常、传染病防控需要以及旅游高峰季节等特殊节点,应当及时发布有关信息,并做好相应救助、防控、疏导等工作。

村(居)民发现乡村旅游区域或者旅游项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乡村旅游景点、民宿、乡村酒店等区域发生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其他影响旅游安全灾害的,应当在完成灾害治理、消除风险隐患,符合安全条件后恢复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点的医疗急救站点,为乡村旅游者提供及时的医疗急救服务。

乡村旅游者擅自进入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遇险的,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救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乡村旅游景点应当建立规范的旅游解说系统,解说内容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旅游智慧化发展,整合景区预约、信息推送、智能导览、电子解说、投诉反馈等应用功能,推动智慧旅游平台建设。支持乡村旅游科技创新,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发展云旅游、云演艺、云直播、云展览等乡村旅游创新业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和舆情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维护乡村旅游景区景点和游客的正当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体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管事项综合信用评价,全面记录和共享信用信息,依法惩戒失信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和食品安全责任险,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三条 乡村旅游者和经营者应当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进行虚假宣传,欺客宰客或者强制消费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体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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