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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日期:2023-05-31 16:10:13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88 ℃

(2022年8月29日桂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会仙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仙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会仙湿地公园包括以临桂区会仙镇睦洞湖为中心的湖泊沼泽湿地,具体范围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会仙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为准。

第三条 临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仙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制,解决会仙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会仙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制度。

临桂区会仙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做好会仙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会仙湿地公园涉及的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组织村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保护湿地资源。

第五条 临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会仙湿地公园周边村庄建设生产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向湿地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

第六条 进入会仙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仙湿地公园环境承载能力,合理控制游客数量,对水上游览经营载客工具实行总量控制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在会仙湿地公园内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

(二)使用网箱、拦网进行水产养殖;

(三)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四)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露天焚烧农业废弃物或者垃圾;

(七)损坏树木、绿地或者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八)在非指定区域进行垂钓、烧烤、野炊、露营等活动。

第八条 在会仙湿地公园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排筏、橡皮船、摩托艇等载客工具,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管理办法。

在会仙湿地公园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载客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游览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

第九条 在会仙湿地公园内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管理。

在会仙湿地公园内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进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

第十条 在会仙湿地公园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使用拦网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每座新建坟墓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每座改建、扩建坟墓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种植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损坏树木或者擅自采摘花草、果实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在非指定区域进行垂钓、野炊、露营等活动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会仙湿地公园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载客工具,不按照规定的游览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会仙湿地公园内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不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或者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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