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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6)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04  施行日期:2026-08-15

日期:2026-06-26 16:11:5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86 ℃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第一、科学监管、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间隔期内,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一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对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生态价值和景观价值的古树后备资源,可以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实行“一树一策”,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养护;

(四)城市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范围内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日常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日常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日常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日常养护;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自觉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关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巡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巡查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巡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数据库,实行网络监测,信息联动,实时了解更新古树名木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利于公众辨识,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缘向外五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挖坑取土、使用明火、焚烧、排放烟气、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及融雪剂、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五)攀树折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采摘果实;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采取避让措施,避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挖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

鼓励科研机构、高校院所、重点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等合理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和历史文化价值研究。

鼓励做好古树名木保护与展示,建设生态文明科普教育基地等,发展生态旅游、开展科普教育。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确认后方可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市、旗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排放烟气、倾倒融雪剂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敲打、钉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采摘果实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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