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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026)

制定机关: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15  施行日期:2026-07-01

日期:2026-06-24 23:11:53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21 ℃

邢台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6年3月27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承邢襄优秀历史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四条 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应当建立家庭实施、政府推动、学校指导、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五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完善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的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中小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加强对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设立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管,减轻中小学校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村)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推进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鼓励和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合机制,对相关单位家庭教育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定期督导、推动落实。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参与、配合和支持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运用法治副校长、以案释法、模拟法庭等方式开展法治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二)在流动人口集中、城乡结合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等重点地区,依托社区(村)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法治宣传、公益讲座、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三)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和需要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的社会主体提供家庭教育服务需求与供给信息,予以对接支持,提高家庭教育服务活动的精准性。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教育的宣传和引导,依托电视专题栏目、家庭教育专刊等媒体平台,建设线上线下融合的家庭教育宣传服务网络。结合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法制宣传日等重要节点,通过案例解读、专家访谈、政策宣讲等形式,集中开展多样化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家庭教育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鼓励和支持全市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全国、省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工作相关评优评先活动。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相亲相爱、向上向善、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进入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积极参加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尊重未成年人心理发展规律,主动学习心理健康知识,理性确定未成年人成长预期,开展生命教育和挫折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珍爱生命意识和自我情绪调适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分析原因,为其寻求、提供心理辅导等帮助。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升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通过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网络使用时间,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加强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构建良好亲子关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对未成年人的陪伴时间,提高陪伴质量,通过共同参与亲子阅读、红色研学、家校互动、劳动实践、志愿服务、体育锻炼、科技体验等活动,增进亲子沟通和交流。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其学习负担,保证其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做好心理疏导。

在委托照护期间,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团聚和电话、书信、新媒介等联系方式,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主动沟通、密切配合,掌握未成年人成长动向和心理状况,发现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进行教育、疏导。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求助或者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接到相关求助或者检举、控告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或者采用符合本市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有效利用国家、省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有关企业和单位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妇女联合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级各类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邢台市家庭教育学院、老年家长学校隔代教育培训班、“法护泉娃”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等平台载体,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打造家庭教育研究基地、培训基地、实践基地,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提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实践研究,积极推进家庭教育专家队伍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课程,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培训,面向学校、社区(村)等单位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实践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村)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围绕未成年人营养膳食、心理健康、体育锻炼、网络保护等普遍关切,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师资情况、收费标准及监督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结对帮扶、建立爱心驿站等有针对性的措施,强化与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协同工作机制,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具有教育、心理、法律、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公益事业教师、专业社工、大学生、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学校、社区(村)等单位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依法举办家庭教育行业会议,建设高素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队伍,打造具有特色的家庭教育课程体系,持续深化邢台家庭教育品牌建设、宣传和推广,提高社会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与特色,构建融合教育、健康、培训、文旅等要素的产业链条,开发集专业培训、心理支持、研学旅行、亲子实践于一体的家庭教育综合服务产品,推动形成产业与教育良性互动的融合发展格局。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定期对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等形式,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探索开展家庭教育情景剧、个案指导等互动式、情景化的指导服务形式,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育儿观、成才观、成人观,提高实施家庭教育能力和水平。

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形式、内容和课时等具体事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特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习惯。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

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和职业规划指导,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思想动态和心理状况,适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教育;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重点关注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帮助、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落实家访制度,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未成年人在校情况;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多种方式,密切日常沟通,促进学校、家庭共同教育。

第三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师资、课程等支持。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文明实践所(站)、妇女儿童之家等,设立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打造“知子花开”巾帼家教指导服务站等特色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面向居民、村民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走访、了解辖区内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指导服务,组织培训讲座、亲子阅读等家庭教育实践活动,开发多样化的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宣传本市家校社协同育人的创新实践与典型经验,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第四十三条 市家庭教育指导学会、家庭教育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托自身业务范围,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学术研究、专业人才培训、先进经验推广、对外交流等活动,开发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产品。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家风馆、家风文化广场、家庭教育会堂等家教家风基地和场所,开展家教家风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依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训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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