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四川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日期:2023-05-05 16:43:5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83 ℃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节约机关运行成本,促进机关高效运行和绿色低碳发展,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级机关)的机关运行保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机关运行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保障,是指对机关运行所需经费资产能源服务等资源要素进行统筹配置和监督管理,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机关运行保障工作遵循依法保障绿色节俭安全有序务实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方式项目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机关运行保障应当实行统一项目统一标准资源共享,构建集中统一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集中统一管理,明确保障范围,统一制度标准,集中调配保障资源,促进机关运行保障科学化规范化,提升机关运行保障效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指导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机关运行保障相关工作职责。

第八条 机关运行所需经费由财政性资金予以保障,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与本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级机关运行保障相关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运行保障的支持。对依法下放给乡镇的事权,应当给予相应保障。

第十一条 机关运行保障应当加强成本和绩效管理。

对在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关运行基本需求,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机关运行保障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实行配置使用处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科学制定资产配置标准,严格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理盘点本级机关资产,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确保安全完整。

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厉行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落实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保障机关用地需求,办理用地手续。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优化机关用地布局,规范机关用地使用和处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规划,保障驻地机关运行所需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等资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调整本级机关办公区功能布局,推动办公场所集中或者相对集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开展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优化配置方式,严格配置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加强使用管理,编制维修规划,建立健全统计报告制度,开展专项巡检。

闲置办公用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利用。具备条件的,可以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维修等相关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合理使用维护,不得自行出租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探索本级机关统一保障异地联动保障社会化保障机制,提高公务用车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公务用车管理平台集中管理,统筹调度派遣,有效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运行成本。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据通用资产和专用资产配置标准配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具备条件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保障本级机关办公设备和家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结合实际建立本级公物仓,负责机关资产保管租赁调剂及处置等工作,对低效闲置待处置的资产,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加强维修性使用和盘活利用,优化资产配置,提升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涉密政府采购的,按照涉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政府采购的,由各级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应内控制度,按照内控制度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机关服务保障工作,加强后勤服务会议活动公务接待等服务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办公区物业餐饮等机关后勤服务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确定服务项目和标准,拟定后勤服务指导目录,加强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集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统一组织实施集中办公区机关后勤服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或者采购后勤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控制会议培训和节会庆典等活动的数量规模和时长。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机关内部场所或者以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举办。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完善本级机关公务接待具体管理制度。

各级机关公务接待应当遵循务实节俭简化礼仪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公职人员租赁住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推动机关公职人员多元化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级机关制定机关安全保障制度预案,监督本级机关办公场所内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机关安全制度预案,改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组织安全教育和演练,维护机关办公生活安全秩序,保障机关安全运行。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在环境保护能源节约资源利用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发挥表率作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应当坚持绿色低碳运行,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资源消费比重,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推动实施能耗定额管理,倡导公务绿色出行和机关绿色办公,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建设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产品,助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当落实节约优先方针,倡导简约适度生活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消耗,减少浪费,合理有效利用能源资源,建设节约型机关。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机关节约能源资源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机关节能规划制度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机关办公区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停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关办公区生活垃圾分类实施评估标准,完善垃圾分类投放制度,指导协调本级机关带头推进。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会议培训接待等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反食品浪费成效评估结果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推动办公场所便民利用,向社会有序开放停车位卫生间等机关公共设施,实现资源共享。

具备条件的,可以将闲置办公用房改造为政务服务便民服务场所,以及用作公益慈善服务社区活动等的公益场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平安四川美丽四川要求,带头落实平安建设绿化美化卫生健康等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七条 集中办公或者相对集中办公的机关,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集中组织实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尚未集中办公的机关,应当执行机关运行保障统一的制度和标准,鼓励集中组织实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引领统筹协调和保障调控,坚持资源配置与机关运行合理要求相匹配,统筹配置和高效利用资源,提高机关运行保障效能,维护机关良好运行秩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对保障事项进行合理安排和统筹规划。

集中组织实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各级机关的运行保障需求,统一制定保障计划,编制相应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

尚未集中组织实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由各级机关制定保障计划,列明具体项目依据目标数量经费等内容,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相应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申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保障有关制度,合理确定项目和标准,除涉及安全保密等特殊事项外,积极推进机关运行保障供给社会化。

第四十一条 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制定完善机关运行保障地方标准,强化标准实施,提升机关运行保障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加强机关运行保障数字化建设,建立完善机关运行保障信息化系统,推动数据融合共享,全面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数字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筹推进资产管理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和后勤服务等管理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跨系统平台保障,提升机关运行保障效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应急保障机制,提升应急保障物资储备运输能力,指导协调各级机关制定应急保障预案,保障突发事件发生后机关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机关成本统计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运行成本统计分析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纳入绩效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目标制定绩效评价绩效反馈等绩效管理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保障文化建设,探索绿色节约法治等文化价值理念,培育新时代运行保障精神,提升运行保障软实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保障政策理论研究,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改革创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机关运行保障有关情况,接受人大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和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资产管理考核办公用房巡检公务用车督查资源节约评价等方式,对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可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员采取约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在本级机关一定范围通报或者公示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资产管理相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各级机关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意见建议,改进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本级机关运行经费使用服务保障资源配置等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机关运行保障计划执行情况机关运行保障有关财政收支国有资产管理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信息公开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使用机关运行经费的;

(二)违规配置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违规建设配置维修处置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四)违规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公务用车的;

(五)超规格超标准公务接待,组织禁止性活动的;

(六)超过开支范围和标准举办会议和组织活动的;

(七)未依法履行机关节约能源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以及机关运行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五十八条 接到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2919603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