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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6)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9-19  施行日期:2026-10-01

日期:2026-10-12 16:12:0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 ℃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的公路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农牧、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脱贫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建设制度标准,强化信用系统平台支撑和信息应用服务,指导行业依法开展信用联合奖惩,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以及环境条件,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第九条 公路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在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各环节做好文物保护工作,保障文物安全。

第十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一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失去使用功能的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具体方式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政府专项债券和一般债券;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七)法律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公路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同级有关部门年度预算。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应当根据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力水平和实际需求合理安排预算。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高速公路应当逐步实现全程监测监控。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的技术状况开展检测和评定,制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公路长大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牧区居民参与,保洁、绿化等相关工作可以由农村牧区居民或者家庭承包,统筹用好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领域公益性岗位,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鼓励、引导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推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长效机制,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公路及其他构筑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暂时不能通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需要临时占地开辟便道、挖砂采石、取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在收费公路上出现前款所列情形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抢修。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依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不可解体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需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归集应用,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提升治理货运车辆超限工作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依法科学高效监管超限运输,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

(二)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三)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收费公路统计公报。

第四十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达不到良好技术状态要求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公路清障救援服务应当由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救援服务机构和救援服务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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