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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日期:2023-08-17 22:24:1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18 ℃

(2022年12月24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建设诗路文化带,助力打造新时代文化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是指本市与浙东唐诗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资源。浙东唐诗之路的具体范围按照《浙江省诗路文化带发展规划》执行。

法律、法规对属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守正创新、区域协同、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负责,统筹制定保护利用政策,协调解决保护利用重大问题,保障保护利用所需经费,将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规划编制、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宣传推广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新闻出版、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浙东唐诗之路沿线地区的协作,建立区域协同机制,共同推进相关规划编制、资源调查认定、文化遗存保护、精品旅游线路开发、馆藏资源依法共享和文化普及基地、美丽通道、文旅大景区、智慧诗路等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一体推动形成展现唐诗气象、浙东气韵、山水优渥、人文渊博的文化链。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相关的国际、省际文化交流活动和项目合作,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市编制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建立资源名录等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和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推进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建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志愿者服务队伍。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数字化管理机制,推动数字诗路平台和数字诗路博物馆建设,对列入名录的诗路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并在文化教育、文创产业、智慧旅游等领域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市、相关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相关要求,会同同级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带建设实施方案。县(市、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带建设实施方案应当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相关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报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内容、措施和要求,划定物质文化资源保护范围。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名录制度。

资源名录应当记载资源名称、类型、地理位置、保护责任人、保护级别、文化内涵、价值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地方志机构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普查、专项调查档案和数据库。重点对下列文化资源进行调查:

(一)文化名山、人文水脉、交通遗迹、森林古道、关隘驿站、文化遗址、宗教史迹、摩崖石刻、名城古镇、诗路古村、海岛公园等物质文化资源;

(二)历史名人、文学艺术、民间传说、传统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线索。

第十四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建议名录,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下列已经省相关程序认定的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应当直接列入资源名录:

(一)天台山、天姥山、括苍山、神仙居等文化名山;

(二)唐诗古道、寒山古道等诗意古道;

(三)委羽山大有宫等文化遗址公园;

(四)台州府城、章安古镇等名城古镇;

(五)张思村等诗路古村;

(六)大陈岛等海岛公园;

(七)其他相关文化资源。

与浙东唐诗之路相关的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等文化资源,应当直接列入资源名录。

第十五条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山峦、河流、湖泊、森林、草地、湿地等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名镇古村等人文环境的保护,最大限度展现浙东唐诗之路山水和谐、诗心寄寓、和合文化和自在养性的气韵。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制定重点文化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的科学监测、抢救修缮和日常保养,保持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生活延续性。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浙东唐诗之路沿线古道、古亭、古桥、古关隘、古驿站、古堰坝、古渡口,以及宗教遗迹、名人故居等物质文化资源开展修复,挖掘和提升浙东唐诗之路的诗画意境。

第十八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物质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进行可能影响物质文化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非物质文化资源的保护。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时,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资源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其文化表现形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资源,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

第二十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文化产业、文创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引导将文化项目申请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开展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利用在线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运用数字化管理手段,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动态监测和保护信息数据共享。

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实施动态监测和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市、相关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通过警示提醒、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设施完善、研究创作、传播交流,以水系古道为纽带,以诗词曲赋为特色,有机串联文化名山、名城古镇,深度挖掘诗画、山水、佛道、名人等文化底蕴和精神内涵,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实现对优秀传统文化的活化、物化和升华。

第二十三条 市、相关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社科联、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整合浙东唐诗之路研究力量,加强对相关诗词、书画作品、文化名人和典故传说等资源的挖掘、收集和整理,理清浙东唐诗之路产生与发展的史脉、文脉,讲好诗路文化故事,编撰出版相关研究成果。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人才培养和引进,通过设立研究基地、培育学科带头人和非遗传承人等方式,推进多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对有重要价值的研究成果,应当予以采纳和运用。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浙东唐诗之路沿线交通、市政公用、生活服务、公共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唐诗文化韵味的诗路驿站、名山风景道和沿河、滨湖、环山、环岛诗路绿道。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元素融入城乡建设和乡村振兴,推动诗路文化建设和名城名镇名村提升的协调发展。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相关的空间尺度、历史形态的保护和管理,通过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文化遗产展示、演艺活动开展等方式,丰富城市文化内涵,提升居民认同和生活品质。

挖掘和保护文化底蕴丰厚的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名镇名村,加强农村文物古迹、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保护,提升古村落人居环境,建设具有诗路韵味的美丽乡村。

第二十六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平台,利用浙东唐诗之路沿线诗画、山水、佛道、名人等文化资源,培育体现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内涵的精品旅游主题线路,推进诗路文化与旅游发展的深度融合。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点旅游景区提升工程,增加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内涵,建设具有国内外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景区群。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带建设实施方案,加强对具备传承基础和生产规模的传统工艺项目的扶持,优化文化产业空间布局,鼓励依托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创新茶叶制作、青瓷烧制、无骨花灯、木雕、竹编、刺绣等传统手工艺的发展模式,提升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衍生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引导开发具有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特色的创意设计、影视动漫、文创演艺、体育赛事、民宿美食、康养休闲等产品,打造高端文化产业集群,实现诗路文化资源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利用各类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浙东唐诗之路沿线景区景点、名镇名村、名人故居等场所,举办诗路文化、和合文化、古城文化、天台山文化等主题文化传播活动,组织开展具有地域特色的节庆活动和民俗文化活动,传承弘扬浙东唐诗之路文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相关县(市、区)建设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专题博物馆、展示馆、体验馆等,打造非遗主题小镇、民俗文化村、文化遗址公园,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各类展陈设施建设。

各级博物馆、展示馆、体验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主题文学艺术作品的展览和展示,推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宣传工作,开展富有当地文化特色的宣传教育活动,多渠道推进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宣传普及。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公布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研学基地,组织开展相关研学活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编写适合中小学特点的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读本读物,列入地方乡土文化丛书、地方教材、校本教材等,组织中小学校开展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相关的教育活动,增强中小学生对诗路文化的认同、传承和弘扬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物质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尚不严重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涂改、损毁资源标志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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