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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日期:2018-02-05 17:56:2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358 ℃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评估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加以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五)切合本市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和“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将规章制定工作完成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规章制定规划或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规章起草单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负责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和汇编工作;

(五)组织开展规章的清理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规章的起草、审查等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根据需要,建立立法专家库,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规章制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时,报请单位应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涉及综合性、全局性的事项,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直接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规章制定规划或年度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负责人和报送草案送审稿时间。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实施类项目和论证类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实施类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调研的,列入论证类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对论证类项目开展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行业组织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期限,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草案送审稿。

第十六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方面意见,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论证协调、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及处理意见等);

(三)规章送审稿条款注释对照表;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五)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参考材料;

(六)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说明材料;

(七)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需提交论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实施类项目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说明,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由起草单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有关管理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七)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向有关部门、组织或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结合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和起草情况,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立法协商、专家论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提供所需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作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

审议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相关参与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安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安庆日报》应当及时刊载。《安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规章清理由具体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施行1年后,规章实施部门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对规章主要条款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意见和建议,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对规章的内容及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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