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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2022-05-08 00:55:31 来源:互联网 热度:445 ℃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七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港口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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