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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资江保护条例

日期:2022-05-24 22:52:11 来源:互联网 热度:448 ℃

(2021年10月2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章绿色发展

第五章跨区域协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推进资江流域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跨区域协作以及资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资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江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资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资江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联动协作和社会参与。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资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资江保护事务,加大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组织实施跨区域协作保护相关工作,落实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资江保护的具体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资江保护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对资江保护相关事宜作出规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旅广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资江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资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网络技术和科技手段,在排污口大坝以及行政区划交界断面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设备,提高监管能力,促进资江流域精细化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

资江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资江的义务,有权对妨害资江保护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

第九条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但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资江干流及其支流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已批准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实现达标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登记统计和建档立卡等制度,做好排污口编码设置标牌等工作,加强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一条建设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易产生水污染的物料堆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等,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不得污染资江干流及其支流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

禁止在资江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五十米区域内建设垃圾收集堆放转运设施;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重金属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涉铅汞镉铬砷铊锑锰等重金属企业,以及其他放射性金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支持指导相关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对本行政区域内重金属污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计划,明确责任,督促按期达标。

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对含有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对已造成污染的,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对已经倒闭关停的涉重金属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尾矿废渣和矿渣堆场纳入重金属污染区域治理计划,积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推进雨污分流建设和改造。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旧城区逐步扩大雨污分流覆盖范围。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并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等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在资江干流及其支流水域的船舶应当配备与船舶等级相适应的船舶垃圾收集设施。港口码头等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垃圾的收集转运及处理设施。

船舶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应当按照《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和省市关于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利用水域从事开发活动,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流域生态环境。

在资江干流及其支流水域上不得经营餐饮业。

第十六条在资江流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得在资江干流及其支流天然水域进行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和投肥投饵养殖活动。

第十七条资江流域河道保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河道保洁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划定河道保洁责任范围,建立河道保洁检查考评制度,并将河道保洁作为资江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资江干流及其支流城区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清理打捞转运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河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资江流域航道枢纽水电站水库大坝等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其作业范围内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清理打捞工作。

打捞的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八条资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要求,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资江生态流量管控指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资江流域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河道生态流量。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口监管,建立资江流域重点监管取水口名录和台账,实行“一口一账”。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江流域水能资源梯级开发的控制和管理,确因发展和民生需要,新建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综合效益评估,并依法报批。

对资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确权划界“一河一策”等相关要求,在资江干流及其支流的河道管理边界设置明显标识,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堤防护堤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资江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保障自然岸线保有率,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加强对资江干流及其支流水库渠道等水域的堤坝岸坡以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沙洲的用途管制,整治违法种植养殖。

第二十五条资江干流及其支流的废弃船舶和浮动设施可能影响航行安全阻碍行洪或者对桥梁大坝等造成危险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限期移出;逾期不履行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生态固基等措施,建设资江干流及其支流两岸生态廊道,提高森林覆盖率,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保持水土和涵养水源能力。

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经营性生产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江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生态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监督指导湿地生态旅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统筹协调河湖清淤疏浚工作,推进资江水系连通。

第二十九条在黄尾鲴翘嘴鲌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和垂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资江干流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资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渔期禁渔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因育种科研资源监测等特殊需要进行捕捞的,按照国家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资江流域禁渔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洄游通道增殖放流和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三十条资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资江干流其他区域进行休闲垂钓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

(二)不得使用视频辅助装置探鱼设备垂钓;

(三)不得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进行垂钓;

(四)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垂钓。

垂钓人员应当及时清理垂钓活动产生的垃圾废弃物。

第四章绿色发展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控高能耗高排放产业,推进资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绿色低碳技术研发推广,发展绿色低碳经济。

鼓励企业釆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加强节水型城市和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资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的规划要求,推动航道恢复和航道升级改造,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资江干流及主要支流的航运能力。

在资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等工程应当建设五百吨级以上通航设施。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资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承与保护传统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及红色文化遗址遗迹工业遗产等,弘扬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十六条鼓励公民绿色消费,践行文明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减少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的塑料制品,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章跨区域协作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与娄底市益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跨市联席会议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定期协商三市资江流域保护工作中水污染防治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航道体系建设大型水利设施建设联合执法等重大事项,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商不一致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与娄底市益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通三市资江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实现水污染源水事违法行为等信息的共享。

在突发环境事件自然灾害等重大事项时,市人民政府与娄底市益阳市人民政府及时联动处置。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与娄底市益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河道联动保洁机制,协商确定联动清理时间范围标准等事项。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与娄底市益阳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关于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有关规定,采取签订协议等方式建立资江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促进生态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的良性互动,实现三市资江流域生态保护和治理的成本共担合作共治效益共享。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与娄底市益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强三市资江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协作,统一处罚裁量基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建立相应跨区域协作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二)不履行水资源调度职责的;

(三)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的管理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休闲垂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资江干流是邵阳县塘渡口镇双江口村罗家庙至新邵县坪上镇筱溪村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里的支流,包括夫夷水赧水蓼水河平溪黄泥江辰水河石马江邵水檀江大洋江等。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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