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日期:2022-12-13 23:08:54 来源:互联网 热度:289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保证中央政令畅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选举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团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专项使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和调整经费标准。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建设,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各举行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乡民族乡镇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三)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五)必要时提出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办法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乡民族乡镇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通知代表时限的规定。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可以对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预算审查小组议案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决算审查和议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广泛听取当地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拟定年度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并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纳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提供项目的基本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安排必要时间对年度民生实事候选项目进行审议。代表审议时,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派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年度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年度民生实事正式项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

本条例所称民生实事项目,是指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权决定,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或者由政府主导,具有普惠性公益性的民生类公共事业项目。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其确定的选举程序和方式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当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机构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委员三至五名组成,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前款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和代表出缺情况应当印发本次会议。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十万人以上的乡民族乡镇,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十五人。

主席团成员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口规模并结合结构需要确定,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主席团成员应当相对固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配备至少一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职责:

(一)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业务知识;

(二)每年选择三个以上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听取代表和有关方面对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和调整方案的意见建议;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代表履职活动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理规范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六)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派驻本行政区域工作机构的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制度,协助代表及时答复选民来信接待选民来访,依法组建代表小组,丰富代表小组活动形式和内容,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八)统筹组织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代表小组活动,建设和管理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确定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主任副主任和代表联络站站长副站长,组织代表开展“混合编组多级联动履职为民”工作;

(九)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开展选民评议代表活动;

(十)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决议决定,报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主席团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对全面履行前款规定职责作出具体安排和部署。主席团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代为编制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并对主席团提出的意见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的指导,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统筹安排一至两个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联合开展监督或者视察调研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由主席团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至二名。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实施主席团年度工作计划;

(二)落实代表联络机制,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保障;

(三)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四)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指导代表履职活动中心和代表联络站的建设管理;

(六)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当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级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本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建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的代表组建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活动与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活动统筹安排。

第四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研和视察。

代表参加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通过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由主席团汇总后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2943340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