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日期:2016-08-19 16:13:57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88 ℃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0990318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