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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日期:2017-10-12 10:27:47 来源:互联网 热度:1043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清理和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急需先立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的要求。

第四条 政府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名称可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起草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政府立法工作。

第六条 政府立法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前通过书面或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报刊等媒体,向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第八条 报送制定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三)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制定该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专题调研或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研究,拟订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稿。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市政府审定。

立法计划建议稿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立法计划建议稿经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确定起草单位;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立法要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立法项目相关的背景资料;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存在的原因与现状分析,立法的主要目标;

(三)为达到立法目标拟采取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对策及其社会影响和可操作性分析;

(四)实施该政府规章需要的人员资金部门协作及其他条件的初步分析;

(五)制定该政府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六)任何已知的在实际上或者在法律方面会遇到的困难以及可能影响立法的已判决案件或者法律意见书文本;

(七)其他有必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政府规章,有关单位应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责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及时提供立法项目所需材料;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四)协助法制机构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活动。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起草政府规章,应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书面征求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通过本单位网站或报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可以聘请法律和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起草工作提供咨询论证。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涉及的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部门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争议较大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或法律法规规定应召开听证会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应充分征求其他单位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存在较大争议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保存政府规章起草过程中的资料,重点是反馈意见原件,论证会听证会笔录及其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起草。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并尽可能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一)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争议问题协调处理情况征求意见情况等);

(三)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应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情况报告等材料;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文本;

(六)本单位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七)送审稿的条文注释;

(八)其他相关资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政府规章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逾期未补齐的,书面告知并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告知原因: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或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的;

(四)不适当强化扩大部门职权,强调部门利益的;

(五)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内容未作协调的;

(六)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七)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文字表述和结构体例凌乱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修改的;

(八)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九)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内容完全一致的;

(十)其他需要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

第二十九条 符合报送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能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三)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具体要求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积极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关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章送审稿,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五条 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会议审议议程的,或者经常务会议审议不通过的,退出审议程序。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按照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和规定程序重新报请审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公布载体为《河源市人民政府公报》《河源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河源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府办公室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颁布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对政府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请求解释的,由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布。

第七章 修改废止清理和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和清理工作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和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前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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