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贵港市古码头保护利用条例

日期:2023-08-17 22:20:3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41 ℃

(2022年12月28日贵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码头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古码头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码头及其伴生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码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码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码头,包括:

(一)桂平市的北江码头、清风楼码头、大关码头、四清码头、太平街口码头、南木圩码头、大湟江码头、石咀码头、社步码头、白沙旧圩码头、白沙人渡码头、大湾塘码头、下湾猪花码头;

(二)平南县的大安古码头、武林码头、丹竹码头、白马墟西堂码头、上渡旧街将军码头、思界三圣宫码头、思旺旧圩码头、同和大旺圩码头;

(三)港北区的武乐江头码头、大东码头遗址;

(四)港南区的南江古码头、南江村鸡仓码头、瓦塘香江码头、东津渡口码头;

(五)覃塘区的大岭刘公圩旧码头。

古码头伴生历史文化遗存主要包括纳入古码头保护范围内的会馆、庙宇、碑刻、牌坊、古桥、古道、古城墙、古塔等建(构)筑物。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码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古码头,纳入本条例保护和管理。

(一)能够体现本市码头历史文化、某一特定时期经济社会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和艺术特征;

(四)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五)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第五条 古码头保护利用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文化旅游行政部门主管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古码头的普查、认定、建档、保护等监督管理以及与古码头保护相关的文化传承、宣传教育、旅游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码头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古码头保护资金,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三)合理利用古码头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九条 鼓励古码头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将古码头保护纳入村(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码头。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提出保护建议、举办公益性宣传等方式,参与古码头的保护和文化传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码头的义务,对破坏或者危害古码头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十条 对古码头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古码头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辖区内的古码头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古码头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古码头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古码头名称、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人、保护机构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三条 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古码头普查,收集公众对古码头保护的建议,根据普查情况或者有关建议,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需要新列入保护名录的码头进行查勘、评估、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提出认定建议,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对保护名录中尚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码头,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评估,并视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登记为文物保护点并予以公布;符合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依法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古码头保护标志样式。

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码头保护范围内设置标志碑(牌)以及界碑、界桩等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码头名录、文献等档案数据库,对古码头进行数字化信息采集,加强数字化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的码头,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紧急情形的,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可以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核实不符合古码头确定条件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二日内取消先予保护措施;符合古码头确定条件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认定为古码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相关责任人加强保护,并对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九条 古码头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古码头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码头的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对古码头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发现古码头存在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发现破坏古码头等违法情形的,及时予以制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古码头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古码头保护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符合古码头保护规划,建设单位除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外,还应当同时制定古码头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古码头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古码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古码头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除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外,还应当同时制定原址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对古码头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化旅游、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评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异地迁移或者拆除前的测绘、文字记录、摄影摄像等工作,落实古码头构件等管护措施。

本条规定的古码头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古码头维护修缮应当最大限度使用原形制、原结构,保留古码头原有格局和历史风貌。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码头维护修缮工作的指导,可以利用保护资金对维护修缮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在古码头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古码头构件;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古码头及其伴生的建(构)筑物;

(三)擅自砍伐或者迁移树木;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古码头标志碑(牌)、界碑、界桩等保护标志;

(五)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染物;

(六)在古码头、建(构)筑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七)储存、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及古码头安全的危险物品;

(八)建设与古码头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九)其他危及古码头安全或者影响古码头风貌的行为。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古码头利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古码头保护规划,明确与古码头保护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合理利用古码头的历史文化资源,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旅游观光、文化休闲等特色产业。

鼓励社会参与古码头文化旅游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码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通过征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丰富古码头文化内涵。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开展古码头科学研究,厚植古码头文化底蕴,提升古码头文化品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古码头及其保护范围内其他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民俗文化演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开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创意、文化体验等特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古码头的活化利用,在保持古码头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赋予古码头当代功能,实现古码头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乡村振兴、文化传承等有机融合。

根据前款规定对古码头进行加建、改建或者添加设施的,建设单位除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外,还应当同时制定活化利用方案。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古码头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古码头保护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擅自迁移、拆除古码头及其伴生的建(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损坏古码头及其伴生的建(构)筑物尚不严重的,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古码头标志碑(牌)以及界碑、界桩等保护标志的,在古码头、建(构)筑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古码头保护管理有关部门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古码头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2990989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